(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) | |
第十一條 | 直轄市、縣(市)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、副召集人一至二人,分別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正、副首長兼任;委員若干人,由直轄市、縣(市)長就有關機關、單位首長、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、學者派兼或聘兼。 |
鄉(鎮、市)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、副召集人各一人,委員若干人。召集人由鄉(鎮、市)長擔任;副召集人由鄉(鎮、市)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;委員由鄉(鎮、市)長就各該鄉(鎮、市)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。 | |
為處理鄉(鎮、市)災害防救會報事務,鄉(鎮、市)長應指定單位辦理。 |
(各地區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) | |
第十二條 |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,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,直轄市、縣(市)及鄉(鎮、市)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,並擔任指揮官。 |
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、程序及編組,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及鄉(鎮、市)公所定之。 |
(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) | |
第十三條 |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,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 集人。 |
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、性質,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,並指定指揮官。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、程序及編組,由行政院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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